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师生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食堂(含伙房)是指设于学校(含托幼机构),供应学校学生、教职员工等集中就餐的提供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食堂。
第二章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负总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监管责任,教育部门承担行政主管责任,学校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目标考核。加大财政资金投入,改善学校食品安全基础设施条件。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开展日常监管,查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行政主管工作,对下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进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全面落实学校食品安全责任。
第八条学校(含托幼机构)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校长(托幼机构负责人)是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学校食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供餐活动,确保食品安全并符合营养要求。
第九条各地要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学校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及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十条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学校应以校长为法定代表人申办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证》,乡镇中心学校所辖的村小(含教学点)食堂应以中心学校校长为法定代表人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学校应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学校首席食品安全官或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学校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留样制度,关键环节操作规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投诉受理制度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三条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含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培训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含病原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学校食堂应建立每日晨检制度,并做好记录。食堂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五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饰物。专间操作人员应戴口罩。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及从业人员健康、培训等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学校食堂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
第十八条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米、面、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应通过公开招标、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
第十九条学校食堂应设置食品库房,食品库房应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标识明显。
第二十条学校食堂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学校食堂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烹饪后的食品应在备餐间存放。烹饪后至食用超过2小时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二十二条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设立固定区域或场所存放。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应分开存放,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
第二十三条高等院校制售凉菜,凉菜间做到专人负责、专间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
第二十四条分餐应当在备餐间或符合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内进行。供餐后多余的食品应冷藏,再次食用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第二十五条餐用具应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用具应储存在专用的保洁设施内备用,保洁设施内不得存放其他杂物或私人物品。
第二十六条学校食堂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容器上应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严格“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专用称量”。
第二十七条学校食堂提供的每餐次食品成品必须留样,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第二十八条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应存放于标识清楚、密闭的容器中,并日产日清。餐厨废弃物应由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或个人处理,并与其签订合同,索取其经营资质等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
第二十九条学校统一为学生订购学生餐的,应选择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b级以上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并对供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条件、供餐能力、运输车辆、检验室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和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实地查验。学校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分餐和就餐场所。
第三十条学校食堂供餐需分送各班级就餐的,其送餐车辆、容器和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清洗消毒,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密闭加盖。
第三十一条学校食堂用水应符合国家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三十二条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食堂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引入社会经营的食堂,应选择有资质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餐饮单位,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严禁高等院校以外的各类学校食堂加工制作冷荤凉菜;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严禁违规加工制作野生毒蕈、发芽土豆、霉变红薯、鲜黄花菜等高风险食品;加工制作四季豆、豆浆等食品时必须烧熟煮透。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五条学校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教育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学校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学校食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当发生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政府、教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五)落实各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教育部门要建立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发布前的沟通和论证,及时、客观、准确发布权威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校食堂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学校食堂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对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观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或者《责令整改通知书》等执法文书。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学校食堂全面推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和扶持政策,加强学校食堂标准化建设,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逐步推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远程视频监控。
第四十五条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组织、家长和学生委员会成员、新闻媒体记者等成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查处和反馈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教育厅
2015年7月2日
延伸阅读
2021四川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义务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幼儿园食品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程控制、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社会共治的原则。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八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资料、书面评估问卷等资料实施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资料审查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
对已通过资料审查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实施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实施整改。
相关国家(地区)应当为评估和审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3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保证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应当实施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识号、内外包装上的标识内容、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存在污染、破损、湿浸、渗透;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状是否符合该食品应有性状;
(七)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冷冻冷藏环境温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以进行蒸煮试验。
第二十九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必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相关进口食品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中国境内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实施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进口食品采取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后,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有证据显示进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核。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控制措施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信息显示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在规定的时间、批次内未被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二)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已采取预防措施,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能够保障食品安全、控制动植物疫情风险,或者从实施该控制措施之日起在规定时间、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海关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三)实施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已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且经海关总署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以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措施。恢复进口的食品,海关总署视评估情况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将食品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四十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名单,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依法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对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住所地海关备案,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住所地海关进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结合企业信用、监督管理以及住所地海关初核情况组织开展对外推荐注册工作,对外推荐注册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
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标注项目。
第四十七条 海关应当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第四十八条 出口食品应当依法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第五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要求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不符合要求的,由海关书面通知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相关出口食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二条 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出口食品在口岸实施查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织开展核查,并根据需要实施调整监督抽检比例、要求食品出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撤回向境外官方主管机构的注册推荐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时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地区海关。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内容外,还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第五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依据风险研判结果,确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情况进行风险预警,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
海关总署发布风险警示通报的,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对进出口食品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和持续收集进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评估后认为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向消费者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关制定并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六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六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稽查、核查。
第六十六条 过境食品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过境货物的监管要求。过境食品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
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海关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证单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四)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地区)出口未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或者出口已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范围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驻外使领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国企业驻外人员自用的食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餐饮服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成因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记录。抽样检验应当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达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三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按时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复检工作应当选择有关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完成。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费用的承担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水上运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其始发地、经停地或者到达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00年1月16日发布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